柬埔寨信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管理在柬埔寨王国设立的信托基金。
第二条:
本法的目标是明确设立、登记、管理和监督信托的规则和程序。
第三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涵盖在柬埔寨王国设立的信托。
第四条:
本法中使用的主要术语,其定义见本法附件术语表。
第二章 信托
第一节 信托当事人、设立和效力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主要由3人组成,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可以有其他当事人参与,如信托出资人和替代委托人。
第六条:
信托由委托人或者依照现行法规设立,并应当具有合法目的,且不得违反公共秩序。
第七条:
设立信托的过程如下:
如果信托是由委托人设立的,委托人应当通过明确信托的具体目的和或确认受益人身份的信托文件,将其财产或基金转移给受托人。
如果信托是根据现行法规设立的,信托基金应当自动转移给受托人,以便其根据现行法规规定的信托具体目的和/或确认受益人身份,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第八条:
受托人以书面同意接受委任时,该信托具有执行效力。
第二节 信托目的
第九条:
信托分为以下4种类型:
-商业信托
-公共信托
-社会信托
-个人信托。
第十条:
设立商业信托的目的是为信托出资人或信托出资人指定的任何特定之人的利益谋求利润,包括:
1、退休养老基金、教育基金和其他类似基金,任何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开在完成以下部分条件时将财产转回或转移给任何其他人:
A、由任何人定期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或基金,受托人为该人或其他人的具体利益而管理和处分该基金,以及信托法
B、当其他出资人的财产或基金投入投资项目时,受托人按照已确定的条件为所有出资人的利益进行投资;
C、当财产和从投资中获得的收益得到明确、管理并单独向该人报告。
2、保管服务,包括任何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或基金,受托人在以下条件得到履行时将其转移回该人或任何其他人:
A、由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处或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公司,保管财产或基金;或
B、为投资者、不动产买主的利益以及其他商业运营而持有或存放的财产或基金;或
C、其他监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柬埔寨国家银行、柬埔寨证券委员会或经济和财政部以发布决定形式允许的其他保管服务,以管理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各项活动。
3、受托人管理财产或基金并以员工名义进行投资的员工股份或员工利益计划;和
4、出于其他目的:
A、当任何人为出资人或出资人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而向受托人转移财产或基金时;和
B、当现行法规规定信托运行和活动管理的规则时。
第十一条:
设立公共信托应当以一般柬埔寨人民的利益为目的。
此信托包括:
1、在下列情形,发展柬埔寨银行和小额信贷领域:
A、发展伙伴为柬埔寨人民的利益而提供其财产或基金,并且这些财产或基金正由银行和小额信贷机构或其他人管理和处分:和
B、根据信托文件或现行法规规定的条件。
2、其他公共利益,当有关监管机构委任受托人,以根据信托文件或现行法规规定的条件对基金进行管理和保护时,这些条件包括信托法
A、向王国政府提供或由柬埔寨王国政府提供的基金,以实现援助者的任何特定目的,而且援助者要求按照其意愿处分、使用和享有该基金收益:或
B、应当保护儿童或其他没有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或
C、根据现行法规变成国家财产的遗产。
第十二条:
社会信托是在委托人将其财产赠与受托人时设立,以用作社会的一般利益,如以文化、教育、人文、宗教或科学为目的。
1、特别基金:
A、委托人通过赠与或者遗嘱设立的基金;
B、通过信托出资人有生之年从其获得的财产或者通过信托出资人的遗嘱获得财产;和
C、财产被转移给受托人,以实现社会利益目的;和
D、不谋求利润或不作为商业企业进行经营;和
E、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信托出资人转入任何基金的初始财产和其他额外财产,应当保留以实现信托目的,并仅允许分配从该财产中获得的收益;
2、以文化、教育、人文、宗教或科学组织利益的基金:从某人获得的财产,包括赠与或遗嘱,且该财产被转移以服务文化、教育、人文、宗教或科学等利益为目的。
第十三条:
个人信托应当根据下列条件,为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之人的利益而设立:
1、委托人为自然人,为其个人或者他人利益而向受托人赠与其财产或者基金;或
2、委托人进行财产或者资金转移:
A、如果委托人在有生之年,该委托人应当制作由公证员、律师或乡-分区或现行法规规定的其他人认证的信托文件。
B、如果委托人在其去世时订立遗嘱,信托根据《民法典》规定通过遗嘱而设立。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托组织和运作应当由有关监管机构规定。
第三节 信托目的和期限的变更
第十五条:
受托人可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修改信托目的的申请,并通知经济和财政部。申请人应当证明:
-信托未按照原目的实施的原因;﹣经委托人同意;
-经受托人一致同意;
-经负责之人同意;和
-信托文件注明的条件或现行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每项信托的期限应当在信托文件或现行法规中明确。
对于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信托,期限不得超过自信托设立之日起100年。
因信托终止之后而需要分配信托财产,但受益人未获允许或未能获得土地财产占有权的,该信托财产应当变成租赁权,直到受益人根据柬埔寨王国现行法律规定而享有完整的土地占有权。
第三章 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七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获取与信托管理有关的信息,包括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
-根据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委任和解任受托人。
第十八条:
委托人负有下列义务:
-将作为信托基金的财产或基金转移给受托人,以便其以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
-参与或协助将信托基金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应当书面通知经济和财政部有关变更委托人或信托出资人或修改信托文件的条件;
-遵守信托文件和现行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委托人不能或永久性没有能力行使其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有关监管机构享有作为替代委托人履行一部分职能的职权。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条:
可被委任为受托人的人如下
1、根据《民法典》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群体;或
2、柬埔寨王国合法的法人或法人团体;或
3、自然人和法人的混合体。
上述之人可被委任为受托人,除非其根据本法规定,未被禁止担任受托人。
对于委托人是自然人的信托,委托人和/或信托出资人和受益人可以成托人。但是,为避免利益冲突,委托人和/或信托出贷人相受益人不能同时成为托人,并且必须委任另一名受托人。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享有以下权利:
-根据自身工作经验和/或其专业资质的不同,收取信托管理的不同报酬或其他酬劳;
-依照信托文件的目的和条件,管理和处分信托基金;
-依照信托文件的目的和条件,支付社会活动费用;
-为信托利益而寻找其他援助或基金;
-在法律或主管当局面前代表委托人或受益人;和
-遵守信托文件或现行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负有以下义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向经济和财政部申请登记信托;
-明确区分个人财产和信托财产;
-重视和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保持诚实守信的态度管理信托财产;
-不得将其职责委托任何其他人;
-为受益人利益,有效的和高效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对信托财产清单进行登记;
-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机构汇报并提供信托管理相关的信息;
-保存会议记录、编制年度账目并向有关监管机构作出回复;
-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托财产和受益人;
-缴纳与信托财产有关的各种税费;
-以受托人身份签订责任保险合同:
-向有关监管机构和经济与财政部提供定期财务报告;
-在存在利益冲突情况下,不得接受第三方的任何利益;和﹣遵守信托文件或现行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对以下活动负责:
-没有正当理由而导致信托基金损失或减少的;
-在信托财产可以提供盈利的情况下,未能使信托基金产生利润收益;
-将信托基金用于非信托目的;
-在履行其职责时故意或无意犯下的任何错误;
-信托文件或现行法规规定的条件而应当负有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如果受托人不能以多数票达成协议的,受托人应当;
-以书面形式记录异议;
-立即以书面形式将此异议通知经济和财政部或有关监管机构;
-有关监管机构应当在经济和财政部代表的参与下解决此纠纷。
第二十五条:
根据信托文件或现行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由任何其他人替代受托人。没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必须根据下列条件替代受托人:
1、如果受托人是自然人,该受托人被替代的条件如下:
A、自动的,当其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精神能力、被主管机构宣布破产、犯下轻罪或重罪,或有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B、当受托人退休或拒绝履行职责或不适合履行职责时,由全体受托人以绝对多数作出决定。
2、受托人为法人的,该受托人终止活动、被清算或被解散时,应当替代受托人。
发布委任替代受托人决定的有关监管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经济和财政訊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是在柬埔寨王国合法成立的人,也可以是委托人。
受益人可以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从信托中受益,但有其他相关规定的除外。如果有多位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方式或方法获得相同或不同的收益。
没有上述款项所述的获得收益方式或方法的,应当推定这些受益人平等获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受益人享有以下权利:
-获得信托文件中规定的利益;
-要求受托人履行信托文件和现行法规规定的义务;﹣获得与信托管理和处分相关的信息;和
-信托文件和现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信托的登记、监督和终止
第一节 信托登记
第二十八条:
所有信托只有在该信托设立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在经济和财政部登记方才有效。
登记的详细条件和程序由条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托执行人在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向经济和财政部登记之前,依据本法们以任何目的设立的信托,应当事先获得有关监管机构的原则性批准。
根据本法目的开展的信托业务,应当按照现行法规从有关监管机构获得许可证。
第三十条:
经济和财政部应当记录、管理和保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任何其他相关人员的所有信息、年度申报、受托人变更以及与登记有关的任何其他必要信息。
年度申报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受托人的变更通知由经济和财政部部长令规定。
第二节 信托的监督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所有信托业务应当受到有关监管机构的监督,以确保信托基金的使用符合信托目的。
在必要且有关监管机构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经济和财政部可以要求独立审计师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进行审计。独立审计师应当获得经济和财政部批准,而审计费用由信托承担。
根据经济和财政部的要求且有关监管机构没有其他规定的,受托人应当允许对信托事务记录的审查,并提供财务报告或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信托在下列情形下终止:信托法
-信托文件规定的期限届满;
-信托目的已经实现;
-委托人自行决定或一致意见;
-根据管辖法院的决定;或
-信托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在终止信托时,受托人应当向经济和财政部或有关监管机构提交信托管펜报告,提供剩余的信托基金、收入和支出的详细信息,以及根据现行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信息。
信托应当在清算结束前继续其执行效力,而清算人应当由负责监督信托的人进行选任。
清算后剩余的信托基金,应当按照信托文件规定,进行分配或交给委托人或其他人,或转为国家财产。
第五章 纠纷解决和监察
第一节 纠纷解决
第三十四条:
除非有关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涉及信托业务的纠纷应当由经济和财政郜佶托纠纷解决理事会解决。纠纷解决理事会的决定应当自作出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仃政诉讼或申诉的标的。
纠纷解决理事会的组织和运作应当由经济和财政部部长令规定。
第二节 监察
第三十五条:
和推动。 经济和财政部部长有权委派监察官员对本法的实施进行监督、调查、审查和失去。
监察官员有权对信托事务进行监察,以及履行经济和财政部交办的任何其它任务
信托监察官员有权对信托领域的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审查、调查和侦查。
第三十六条:
信托监察官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享有司法警察法律资格,并对本法所述的犯罪行为进行审查。
授予信托监察官员上述法律资格的形式和程序应当由司法部部长与经济和财政部部长的联合部长令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履行本法所述犯罪行为的审查和侦查职责范围内,信托监察官员有权进行搜查、起获证物、传唤相关人员,并按照《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履行其他工作程序。如有拘留嫌疑人的必要,信托监察官员应当事先获得检察官的批准,即使是口头批准的。
信托监察官员履行审查、侦查犯罪和拘留嫌疑人的所有行动,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典》规定。
信托监察官员有权请求地方政府和武装部队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协助,以参与打击本法所述的犯罪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对信托事务开展监察过程中,如果发现证据或经分析核对结果证明信托争务的实施违反信托文件中的陈述和授权,信托监察官员有权采取措施予以暂时中止。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服信托监察官员采取的任何措施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经济和财政部提出申诉。
经济和财政部应当最迟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如果当事人不服经济和财政部的决定,其有权在收到伏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程序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条:
在履行执法任务时,信托监察官员应当身穿制服、配戴标识和徽章,并携带任务指派令。
信托监察官员的制服、标识和徽章应当由条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信托监察的形式和程序应当由经济和财政部部长令规定。
第四十二条:
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和任务的信托监察官员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受托人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信托登记而履行职责的,信托监察官员应当对其处以两千万瑞尔至五千万瑞尔罚款,并立即停止信托活动,以及要求其依照本法规定向经济和财政部申请信托登记。
如果再犯,受托人应被处以五千万瑞尔至一亿瑞尔的罚金,和/或1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
第四十四条:
受托人因下列行为,由信托监察官员处以两千万瑞尔至五千万瑞尔罚款:
-未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机构汇报以及提供与信托管理有关的信息。
-没有定期问有关监管机构以及经济和财政部提交财务报告。
如果再犯,受托人应被处以五千万瑞尔至一亿瑞尔罚金,和/或1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实施下列与信托领域相关的任何行为,应当根据《柬埔寨王国刑法典》判处刑罚:
1、以自身或第三人获取利益为目的或以损害有关当事人利益为目的,在腹行受托人职责时滥用信任或滥用权力。
2、受托人在信托领域实施欺诈。
3、妨碍或干涉信托监察官员履行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4、受托人伪造文件或欺骗经济和财政部,或传播或提供虚假消息,导致有关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
5、销毁涉及信托领域的犯罪证据文件,以阻碍信托监察官员或者其他有关主管官员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
受托人在根据本法规定进行初始信托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时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应当处以五千万瑞尔至两亿瑞尔罚金,和/或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或受托人参与实施与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有关的任何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法》以及现行刑事规定予以判刑。
第四十八条:
受托人泄露职业秘密,导致有关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处以五千万瑞尔至一亿瑞尔罚金,和/或1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
第四十九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第四和第九项,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所规定的犯罪,可根据《刑法典》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人刑事责任之条件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法人应当被处以五千万瑞尔至两亿瑞尔罚金,并且不允许在柬埔寨王国担任受托人,以及根据《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法人适用附加刑规定的任何附加刑。
第五十条:
对于自然人实施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所述的犯罪行为,法院可根据《刑法典》第五十四条(附加刑种类)规定,宣告包括不允许在柬埔寨王国担任受托人的决定在内的一项或多项附加刑。
这些附加刑的适用内容、形式和程序应当符合《刑法典》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未规定的任何犯罪行为,应当依照现行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由本章所述的因信托监察官员作出的决定而受到直接影响的人,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三十)日内向经济和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诉。
经济和财政部应当最迟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决定。如果此人对经济和财政部的决定不服,其有权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刑事诉讼法典》第八卷第一编(一般规定)单章(一般规定)、第三编(债务监禁)单章(债务监禁)的规定,应当在罚款决定生效之时适用。
信托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生效后3(三)个月内,已经和正在管理信托事务的人应当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信托登记。
第八章 终则
第五十五条:
根据2013年8月26日颁布的476 ANK.BK号金融信托条例进行登记的金融信托应当在本法生效后适用于本法规定。
第五十六条:
任何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予以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法应当立即颁布施行。
《信托法》附件 术语表
《信托法》中使用的主要术语定义如下:
民法典:
是指由NS/ RKM /1207/030号王令于2007年12月8日颁布行的《柬埔寨王国民法典》。
刑法典:
是指由NS/RKM/1109/022号王令于2009年11月30日颁布旌行的《柬埔寨王国刑法》。
刑事诉讼法典:
是指由NS/RKM/0807/024号王令于2007年8月10日颁布施行的《柬埔寨王国刑事诉讼法典》。
财产:
是指《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
信托财产:
是指已转进信托的财产或基金,以及从该财产或基金取得的收益。
信托基金:
是指根据信托文件或现行法规规定的条件,转给受托人以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财产或基金。
受托人:
是指根据信托文件或现行法规规定,从委托人获得授权,以受益人的利益进行信托基金管理和处分的人。
信托:
是指根据信托文件或现行法规规定,由委托人提供的信托基金,以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事务。
委托人:
是指设立和确立信托条件,并提供初始财产或基金投入信托的人。
人:
是指自然人或者在柬埔寨王国合法设立的任何法人,无论其寻求盈利或者不寻求盈利的。
赠与:
是指一方表示愿意向另一方无偿提供财产,另一方同意接受的契约。
遗嘱:
是指一个人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的遗嘱,以表达其在死后处分其财产的最后意愿。
信托文件:
是指:
A、委托人或信托基金出资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并经公证员或律师或乡﹣分区或现行法规规定的其他人认证的,明确信托设立、管理、处分和终止的法律文件;
B、根据《民法典》关于继承条款订立的遗嘱。
物权:
是指对物享有直接支配权,可以对其他人具有排他性。
保管服务:
是指任何人根据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向受托人转移财产或者基金进行保管,并由受托人转给他人或返还此人。
受益人:
是指从信托中受益的人。
信托出资人:
指将资金投入信托或现有信托的人,其有权参与制定将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资金出资条件以及受益人获益的条件。
礼品:
是指一个人自愿的、无偿的或没有设置返还义务的,将其财产转移给另一个人。
